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找准症结规范物证收集运用程序

 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。司法实践中,对于物证的发现、收集、固定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问题,需要加以探索。

  物证程序,从严格意义上分析,有物证发现程序、收集程序、保管程序等程序之分。实践中,这三者没有正真获得同等重视,重视发现程序,而轻视收集和保管程序。一是收集物证仅限于勘验、搜查活动。1996年刑诉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:“在勘验、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,应当扣押;与案件无关的物品、文件,不得扣押。”根据该条规定,只有在勘验、搜查中发现的物证,才可以扣押;其他情况下发现物证,就不能扣押。2012年刑诉法对此作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修正,第139条第1款规定,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嫌疑犯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、文件,应当查封、扣押;与案件无关的财物、文件,不得查封、扣押。将“勘验、搜查”改为“侦查活动”,将“物品”改为“财物”,并增加了查封措施。但短期内仅在勘验、搜查活动收集物证的习惯很难改变,侦查人员在勘验、搜查活动以外的侦查工作中,容易忽视物证的收集。

  侦查工作中,物证保管工作至关重要,尤其对一些关键证据,对一些多年没有处理的重大案件而言,非常重要。

  刑诉法第139条第2款对于物证保管有原则性规定:对查封、扣押的财物、文件,要谨慎保管或者封存,不得使用、调换或者损毁。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》第230条规定:“对查封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、文件,公安机关应当谨慎保管,以供核查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、调换、损毁或者自行处理。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,能够准确的通过详细情况,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,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、拍卖,变卖、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,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。对违禁品,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;对于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,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。”

  从表面上看,上述规定与物证保管有关,但实际上主要是从防止涉案财物,包括物证,被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使用、调换或者损毁,即防止公物私用,而不是从防止物证丢失、损毁并影响诉讼的角度进行规范。因此从整体上看,相关法规并没有对物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,在司法实践中,物证保管工作也存在很多问题。如没有设置专人负责保管物证,物证的分类存放不细致,缺乏系统的现场物证管理登记制度,没有专门的现场物证保管室等问题,严重影响了物证的安全保管、完整保管、合理保管。

  鉴于物证保管程序的重要性及存在的问题,侦查机关、司法机关应该设置专门的物证保管场所,能够确保物证的安全;必须有懂得科学管理的专人负责保管物证;根据物证的不同特征进行科学系统分类以便于管理;建立系统的物证管理登记制度;建立物证出入库登记制度,即物证移入、移出保管室制度;建立过期物证的销毁制度;建立物证保管责任制度。

  收集程序有待完善刑诉法第50条规定:“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,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。”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3条规定:“侦查人员、检察人员、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,全面、客观地收集、审查、核实和认定证据。”这明确了程序法定原则。根据程序法定原则,侦查人员在收集物证的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,但是实际上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收集物证程序规定并不详尽。刑诉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了侦查程序,但关于物证收集程序的规定仅仅体现在该章第六节5个条文中,而且绝大部分都是关于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所适用对象的规定,只有第140条对扣押的程序作了简单规定。实践中以下问题应予以规范:如果当事人拒绝查封、扣押,是否可以强制查封、扣押;执行查封、扣押的侦查人员有没有最低人数限制。

  除了刑诉法第139条规定的查封、扣押物证方式外,刑诉法第52条还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调取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物证的方式。另外,在司法实践中,公民在发现证据后,还有主动将物证提交给司法机关的情况。综合上述规定,获取物证的方式主要有:查封、扣押、冻结、提取、调取、提交、行政执法移送等方式。

  实践中对查封、扣押、冻结方式容易混同,而实际上无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使用习惯上讲,扣押与查封、冻结都有明显的区别,三者的内涵、适用对象、适用条件均有差异,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用,尤其是将查封、扣押混用的现象非常严重。对这一问题可从以下方面理解:一是从字面上分析,扣押是扣留、强行留住;查封是检查结束后贴上封条,禁止动用;冻结是暂不变动、阻止流转。二是从适用对象看,扣押的对象是动产;查封一般是针对不动产或特殊的、不便移动的动产;冻结是针对储蓄机构的存款、汇款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等。三是从适用方式看,扣押是予以扣留,并转移至其他保管场所,使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能占有;查封是加贴封条,就地封存,不准其他人转移或处分;冻结则一般是通过储蓄机构的协助执行,禁止被提取或转移。

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,提取是一种与扣押不同的侦查取证行为,其主要特点如下:一是提取所适用的对象与扣押不同。提取主要是对在勘验、检查、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、指纹、足迹、字迹、毛发、体液、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,这些物品基本上都是痕迹类物证、生物类物证、微量物证等。二是提取与扣押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也不同。扣押物证一般要制作扣押清单,但提取物证一般制作提取笔录。无论根据字义分析,还是司法实践,扣押均不适合痕迹类、微量类以及生物类物证的收集,对于这些物证采用提取更为合适。

  由于侦查人员、证人等很少出庭作证等因素的影响,对物证主要依靠侦查人员收集、提取物证时的法律文书来证明其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。因此在这种情况下,提取笔录的制作就显得特别重要。然而一些地方的笔录制作工作过于粗略。一是没有将物证的名称、数量、型号、规格、长短、大小、轻重、颜色、产地等物理特征、化学特征以及生理特征等详细记录。如某提取笔录记载提取到长约1米的木棍一条,但关于该木棍的材质、粗细、轻重、颜色等特征均没有记录。按照该记录,具备条件的木棍不计其数。二是证据主体的记录常常语焉不详。如某搜查笔录中写有见证人王某,但事后查明,王某实际上为该侦查单位的协警,严重影响了该检查笔录的客观性。三是时间记录不具体,如某辨认笔录记录的证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中,辨认时间是12月21日下午5点钟,但没有写明几点几分,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,该时间是一年中白天最短的时间,5点左右天已经黑了,那么在仅仅有自然光的情况下,证人能否辨认得清楚?因被提出质疑,该搜查笔录无法采信。有关地点、原因等因素也存在相同的问题。

  根据前文分析,勘验检查笔录、搜查笔录、提取笔录、扣押清单等物证发现、收集、保管、固定、补强的法律文书中,记录不全面、不细致、不客观的现象很严重,以至于很多重要的物证都无法使用。建议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文书的内容,确保这一些内容要全面、细致、具体、客观,确保与物证有关的内容都体现在这些法律文书中,确保其他人员通过这一些法律文书能够全面、仔细地了解物证的收集、保管等情况及物证本身的任何情况。

  实践中,有关物证追责制度不健全,因为物证损毁、丢失而被追究责任者少之又少。对物证收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,尤其保管、移交中出现的被损毁、丢失等严重情况,建议从立法上明确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、刑事责任。司法人员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、污染、丢失的,影响刑事诉讼顺顺利利地进行和案件处理的,可以依照法律来追究其行政责任;情节或后果严重的,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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